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92-2025030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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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①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犯罪,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斟酌:被告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除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扣,認其對遵守法律規範心態漠然,縱其坦承犯行,復與證人丙○○達成調解,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中產階級、已婚、無子、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被告所提出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述原判決所載科刑及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109年10月10日所犯,與本次相隔 約2年7月,而更早之前的酒後駕車案件各發生在106年7月及93年11月間,上述犯行彼此間均相距一段年日,而非接連發生。被告表示其長期受失眠所苦,因經營事業承受巨大壓力而喝酒,患有精神官能症、酒精濫用伴有焦慮症,上訴後已積極、持續就醫戒酒,目前病情好轉,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前述有利之量刑證據,斟酌其經營之事業具相當規模,且為企業主要經營者,及其身心狀態、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同意酌予調降並改判較輕之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刑或兼併科罰金,以免除牢獄之災,本院考量國家刑罰權之公平性及對社會大眾之警示作用,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情節,仍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認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全然可採,然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稍嫌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110年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外,另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如前述,斟酌前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本次是無照駕駛,犯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顯示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刻賠償因車禍受損之對方車主,雙方達成調解(有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且積極、持續就醫戒酒(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兼衡其經營傳產企業且具相當規模,為主要經營者,自述因工作壓力而陷入酒精依賴、犯罪之動機,及其已婚、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平日有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善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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