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93-202502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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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13686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65、93至9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泉 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勢部位廣泛且嚴重,被告林家正(下稱被告)既為肇事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郭泉河和解,原審所為量刑不無失之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有號誌五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郭泉河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郭泉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泉河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調解不成立,仍未賠償告訴人郭泉河之損失;然念及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郭泉河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之情形,為肇事次因(見第2577號偵卷第55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郭泉河在原審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泉河新臺幣〈下同〉168萬801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中8萬80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給付〉,其餘160萬元,應於114年2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郭泉河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郭泉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等情),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具狀陳明)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未及考量被告在本院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且已獲得告訴人郭泉河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以此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又檢察官復以原判決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郭泉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部分,因檢察官此部分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均已為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參酌,亦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詳如前述),而盡力彌補告訴人郭泉河之損害,且經告訴人郭泉河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