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96-202501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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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玫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03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玫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車禍前我在區公所辦理戶籍謄本,跟公所人員 有吵架,有影響到我的心情有點恍神,我有疏失(準備程序)。我有認罪,且向被害人和解道歉,賠償3萬2000元我已經付了,希望可以判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發之後都有和解意願,積極與 被害人討論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自首及自白認罪的記錄,被告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應認被告不宜執行,請參酌上情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的宣告(審理筆錄)。 四、罪名、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林育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上腹部及雙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告訴人於本案係依規定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告訴人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任應全歸責於被告。⒊被告一審否認犯行,因和解條件認知歧異,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係採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量刑偏重情形。  ㈡被告於一審否認被害人有因此受傷,故採否認答辯。其實本 件撞擊過程全部都在路口監視錄影範圍內,事實是非常清楚的,被害人當時在紅燈下停等,被告從後面撞上來,被害人機車瞬間往前衝,被害人重心往後,高舉左手,但是瞬間又雙腳往下一撐,右手扶住右大腿,人雖沒有摔倒,但機車向左倒下,被害人身體往前衝時,被機車的把手或右照後鏡打到腹部(見本院卷第29-31頁截圖)。  ㈢車禍是112年7月14日16時32分許發生,同日17時59分經員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告訴人說「我的傷勢為左膝擦挫傷」(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隨即自行前往賢德醫院就醫,同日19時05分經醫師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腹部與雙側膝部鈍挫傷」(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遭受後方來的猛力撞擊,但因為年輕反應快,瞬間雙腳踩地用力撐住,所以沒有跌倒,但是這猛力一踩抵住撞擊力量,可能會使雙膝受傷,且機車向左倒下去,告訴人身體往前衝,腹部撞上把手照後鏡,所以被害人提出的診斷書記載傷勢都十分合理。被告在一審還爭執被害人沒有受傷,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從案發到上訴審已經過去一年多,浪費司法程序,雖然上訴後承認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113年12月15日簽訂和解書,賠償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這一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以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拘役30日仍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之前只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 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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