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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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