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99-202501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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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森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森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森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黃珮綺調解成立,告訴 人已經原諒被告,且其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嫌過重,顯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告訴人會車時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