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0-20250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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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上訴補充 理由書(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經查: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原 審勘驗本案事故之道路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路邊停車,於告訴人下車之際,有貿然加油門使機車往前移動而致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等情,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影片 ,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路邊停車後至告訴人摔落地面為止,均未見有往前行駛之狀況等情,並未再爭執,僅徒以被告初於談話紀錄表所述,而認被告嗣所為未加催油門之否認辯詞不可採云云,惟此業經原審詳敘不應以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㈢㈣,即原判決第3至4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遽採。至於另上訴主張:被告係搭載告訴人前往國光客運草屯站(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搭車,被告理應將告訴人搭載至該站所在位置,且應注意停於平坦處以利告訴人下車及預防其因地面不平而跌倒等情,惟亦於上訴書載明此並無相關注意規則之規定可憑。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客運站,既已於路邊停妥機車(本案停車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使一般人必然陷於危險處境)欲讓後座之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認知理解環境或行動不便或無法行動等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下車之安全,尚難僅因其下車不慎自行跌倒而轉令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檢察官據此上訴,亦屬無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