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1-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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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御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御華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與幼五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幼五路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文松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撕脫傷,幾近截肢、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並導致其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御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文 松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但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也有過失,且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至6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5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77頁)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踝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撕脫傷,幾近截肢、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其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555號函(偵卷第101頁)為憑,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然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函文已明確記載 :有關告訴人所患左踝病症,已致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 恢復的傷害,符合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惟被告卻未讓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一、葉御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文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97至9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善盡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失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原審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 過失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關於罪責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科刑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要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才導致本案和解不順利,實非被告未積極處理和解所致,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1年9個月,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理由業經審酌係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有差距,尚非被告惡意拖延不為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皆與原審相同,於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改變,自宜維持原審所為量刑,本院認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