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2-202411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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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淑珠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亮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即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其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而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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