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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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