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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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