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7-202501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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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坤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洲西路143巷時,本應於右轉前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隨時可能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燈,無視於同向後方來車,仍逕自貿然右轉,適紀奕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即臺中市○○區○○○路○○○○○○○○○○○○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見白坤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無法煞停,以致機車與白坤裕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紀奕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白坤裕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11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就右轉,有駕駛疏失等情,但 陳稱:我開車速度是蠻慢的,我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我70多歲沒有前科的人,我開車不會超過時速60公里,我開車很規矩,為什麼那天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辦法理解,但監視錄影相片出來真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他車速快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初也是我幫他報警的。車禍後沒有過多久,告訴人的爸爸就找兩個年輕人約我去談,這兩個年輕人不是善類,我說我有富邦汽車保險,我帶你去富邦,富邦理賠人員也很誠意跟他談,告訴人他拿一堆20幾萬、10幾萬收據,但很多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富邦就說沒有辦法理賠,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本院勘驗播放路口監視檔案,被告承認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重要截圖如下: (上述三張截圖,向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減速準備 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向上箭頭是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有開大燈,從後方快速接近) (18:40:00截圖放大,被告小客車車尾燈左右兩邊亮度一樣,這是夜間開啟大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右邊亮度應該大過左邊,而告訴人機車真的有開大燈)   (被告左右車尾的燈光一樣亮,這是直行大燈,不是方向燈 )  (18:40:01截圖放大,被告要右轉,但是沒有先儘量靠近右邊 ,也沒有打方向燈。後面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看到被告要右轉,但要煞車也來不及了) (18:40:02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往前滑 ) (18:40:06及18:40:09截圖,被告緩慢停下。被告確實是緩慢右 轉,但是被告沒有儘量先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 車快速駛來,見狀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三、上述車禍過程,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奕廷於警詢、偵詢時之 指證(見偵卷第25~28、93~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四、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直行機車駛來,兩車距離不是很遠 ,且依照被告駕駛經驗判斷,此時如果右轉將會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則被告仍應注意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車不知道被告可能右轉,依照一般駕駛經驗,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直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直行,但發現被告可能要右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從18:40:00兩車開始接近到18:40:02發生碰撞,不及2秒之瞬間,兩車即互撞肇事,可知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甚明確。 五、車禍發生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該交岔口(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GOOGLE街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詢中供述:我頭有轉過去看後面有沒有車,我有把窗戶打下來,但是都沒有看到燈光,如果有看到燈光就會看到車子來(見偵卷第9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而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對於未開啟大燈,違規超車,突然出現在其右轉彎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能否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告訴人機車確實有開大燈,有上述截圖可證,被告從照後鏡也應該要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說都沒看到後方有機車駛來,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 六、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時速為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告訴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七、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書中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又 指稱自己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然經本院播放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也承認自己右轉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承認自己有駕駛過失。故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乙節,已難憑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離婚,三名成年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完全沒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適度量刑,且採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尤其原審判決沒有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之疏失」,經本院補充載明之後,被告沒有再降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犯行,後來又改稱承認犯行,但是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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