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8-20250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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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于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于茹(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告訴人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汝(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及時煞停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邵○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邵○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卷第9至10、12、32至33、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分32秒」(下稱第一段影片) 影片時間 內容 9分31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A車),至路口行駛進入三豐路內側車道,該車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前車輪有壓到三豐路中央的雙黃線,之後該車即其完全進入車道,向畫面下方直行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兩部車輛直行行駛。 9分32秒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B車)。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9分34秒 A車右側處可見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駕駛B車與A車呈現並行行駛之狀態,此時A車之左方有三部車輛接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至畫面上方,另A車前方約2到3公尺處有一部汽車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A車與B車於此時發生撞擊。 9分35秒 A車繼續向前行駛 9分37秒 B車倒地,畫面中藍色安全帽之乘客為告訴人女兒。 9分42秒 B車維持倒地,告訴人倒在地面上,其女兒在身旁搖動告訴人身體。  ⒉檔案名稱:「9分36秒」(下稱第二段影片)  影片時間 「9分36秒」內容 9分32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機車通過,係B車,自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 9分33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黑色車輛至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係A車,A車進入豐原大道及三豐路路口時,因三豐路二段直行方向正在施工故A車向左繞行後,始進入路口,B車則在A車右前方處,兩車均沿著三豐路向前行駛。 9分36秒 A車行駛於三豐路內側道路上,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本A車是行駛在B車的左後方,但因A車車速較B車車速快,於此時A車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 9分37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是在A車右前車門(即偵卷第52頁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但無法看見後續B車倒地的情形。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 05至109頁),並參以告訴人邵○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機車載我女兒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過豐原大道我先在外側車道,因為我要在下一個路口要左轉三環路,在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再往左切,我左側車身被車撞擊,人車倒地,當下我就昏倒過去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74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係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第二段影片時間9分36秒時顯示A車已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5),因B車欲左轉,遂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旋即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7秒時兩車碰撞(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6),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與B車平行時,B車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即發生碰撞,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所示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4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反應,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偵卷第39頁),以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速限50公里等狀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車時速或有何超速之行為,倘若①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秒),行車時速為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尺。②行車時速為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反應距離。而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及截圖照片可知B車打方向燈時與A車相距不到10公尺(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4公尺),足見無論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或甚至降到時速40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撞之動作,且依當時雙向車流不少,被告亦難採取向左偏駛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㈢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雖認為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高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9至91頁),然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訴人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歸責事由,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以B車行駛在A車前方,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B車突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左前車門處,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邵○芳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在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直行在內側車道之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邵○芳所騎乘之機車會違規駛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告訴人邵○芳打左轉方向燈時彼此間之距離及當時車流,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撞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 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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