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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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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