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12-2024120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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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宥芸(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略以: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前開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