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12-20241219-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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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宥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未具體敘述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中院平刑毅113交易字第907號函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未補正,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10日依被告陳報之郵政信箱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