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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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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