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15-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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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步鉁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恭敬路,適徐逸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恭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徐逸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腕部、前臂、髖部、 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步鉁(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徐 逸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行駛的車道都是4米道路,沒有支幹線之分,我一邊轉一邊看左方右方沒有來車,當我看到左方有來車時,我就停下來,是告訴人騎太快,我感到危險,所以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如果告訴人有減速慢行,就會閃過我的車頭,但告訴人騎太快沒有看路才會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東海街與恭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東海街路口前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0027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69頁)可證,是東海街為支線、恭敬路為幹線道,亦可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無支幹線之分,並無可採。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自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始得進入路口。然依被告所述,其邊轉邊看左右來車,一轉一邊看等語(本院卷第47、94頁),被告顯然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來車,即駛入路口甚明。又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設有反光鏡,可清楚看見被告行駛車道之左右來車動向,有卷附照片可憑(1002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道筆直,亦有卷附照片可佐(1002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71頁),而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機車車速顯然不慢(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駛入路口前,顯然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慢而來,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27號卷第101至10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10027號卷第10、35頁);於偵訊中亦稱:我當時時速差不多50幾公里等語(10027號卷第92頁),再參酌被告當時轉彎中,車速當不致太快,而告訴人自陳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飛出去(10027號卷第35頁),且觀諸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最後位置落在對向車道路邊燈桿旁,均可見撞擊力道非微,益可徵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見原判決第2、3頁之㈢),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並非無據。從而,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對於事故過程大致承認,暨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二專畢業、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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