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35-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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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下稱被告陳俊雄)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18、72、73、1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 貳、關於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顯非輕傷,被告陳俊雄雖然認罪,然對於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多有爭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告訴人李昭洋僅要求被告陳俊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來甚至降至5萬多元,以被告陳俊雄之職業及收入,竟不願賠償,更顯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陳俊雄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陳俊雄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原 判決認定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分,依護理紀錄記載「正式報告表左側腦溝輕微的懷疑SAH」,顯然非常輕微,且事故發生4天後即民國111年3月26日該出血已消失,然秀傳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書上卻記載「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實有疑義,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攸關被告陳俊雄之量刑輕重,請調查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陳俊雄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陳俊雄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李 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經檢具告訴人李昭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李昭洋)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12日彰院毓彰民正113彰簡字第20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無行動不便,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是被告陳俊雄上訴主張告訴人李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未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嚴重程度,為有理由。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昭洋之犯罪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陳俊雄過失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均已有所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俊雄犯後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昭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被告李昭洋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即被告李昭洋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在上開事實認定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昭洋無罪之理由, 主要是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受有起訴書所載雙腳擦傷之傷害。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30-31)。在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實違乎常情。是本件既然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說明,已足認定告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此認定亦符合一般之日常經驗法則。被告李昭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既然只有受到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 微之皮肉傷,其在人車倒地後3、4秒左右,即先行站起身,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又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然原審以此為由,認定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實有違誤。再上開輕微傷勢,在告訴人陳俊雄一開始沒有打算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往驗傷,等到想提告時,因傷口已經復原,無從驗傷,故最後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最初於111年3月22日案發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僅提及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一節,其應係提出其當時覺得最嚴重的傷勢為該部分,至於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當時並未提及,亦難認違於常情。又因告訴人陳俊雄沒有驗傷,事後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勢無法認定,自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告訴人陳俊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告李昭洋之認定,亦難認妥適。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實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昭洋坦承本件其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之過失,然認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審以告訴人陳俊雄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第一、二次警詢所指述受傷部分不一致;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後未就醫診斷,於112年3月27日始提出案發時受傷之照片,然該照片無從看出照片中係何人、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容有可疑;又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當時雖有人車倒地,然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陳俊雄是否有受傷、何部位受傷,而難令被告李昭洋負過失傷害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依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而認其於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然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此部分之指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倒地後約3、4秒後即站立起身,且約於30秒後,將機車扶起,然衡諸常情,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等語。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當日1 0時52分28秒許,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左轉駛入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於同日10時52分29秒許,被告李昭洋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朝畫面下方直向行駛,於同日10時52分30至31秒許,被告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告訴人陳俊雄機車之右前側與被告李昭洋機車之左側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193至20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雄係身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雖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是否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為何、受傷情形為何,尚難僅憑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2、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7日提出其案發後所拍 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9頁),佐證其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姑不論告訴人陳俊雄提出前開2張照片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何以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出;該2張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後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已有可疑;再依該照片內容,其中1張照片係拍攝某人之兩隻小腿(左、右腿自膝蓋至腳踝部位),左側腿部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右側腿部則有數處紅腫、擦傷情形,另1張照片則僅拍攝某人之右側小腿(膝蓋以下至腳踝處),有2處明顯擦傷、大片紅腫情形,但並未拍攝到該人之臉部,實未能自該等照片中查悉受傷之人究為何人。 3、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俊雄所騎 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方向乃是向左側傾倒,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俊雄係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告訴人陳俊雄受傷部位應係在左側腿部位置,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照片中受傷部位係右側小腿,亦與案發情節似有未符。是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補強其指述受傷情形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洋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昭洋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李昭洋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因認被告李昭洋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李昭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雄及李昭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及直行,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李昭洋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李昭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爭執告訴人即被 告李昭洋之受傷程度,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告李昭洋病歷資料記載,李昭洋於案發當日(3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簡稱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suspicious)蜘蛛網膜下腔有線性(linear)微小出血(minimal SAH),且後來於同年3月26日再拍攝CT追蹤,結果發現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Favor complete resolution of previous   left parietal sulcal SAH),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卻記載 「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顯有疑問,起訴書記載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雄坦承有過失傷害一情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頁),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李昭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7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583 號檢附之李昭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雖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程度,然告訴人李昭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因出現頭暈、嘔吐現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英文簡稱CT)結果顯示左側顳葉出血,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要住院治療一節,有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25頁)。基於上述臨床症狀及CT影像結果,醫師乃診斷告訴人李昭洋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秀傳醫院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參諸CT影像結果已顯示有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加上前述車禍後出現之頭暈、嘔吐現象本即為頭部受創後腦傷之臨床表現之一,因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確定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顯屬有理有據,殊不得僅以CT檢查報告上有所謂「疑似」之文字,即質疑此診斷有誤。又告訴人李昭洋於出院當日(111年3月26日),經再次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已經解決,但醫師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即使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昏、頭痛等後遺症,故需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情,有上開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據。衡諸上揭出院當日之CT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李昭洋仍疑似有硬腦膜下積液(suspicious minimal left frontal subdural effusion),有該次CT檢查報告得憑(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以告訴人李昭洋縱使出血症狀消失,並不代表腦傷已經完全痊癒,自仍有需注意照護之情形,故而醫師上述判斷及醫生囑言並非無據,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自均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無劃設標線、亦無號誌,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堪認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之行為,自分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就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雄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昭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5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陳俊雄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昭洋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始終坦承有過失傷害情事,然卻一再爭執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質疑醫師診斷及醫囑(此雖為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惟與自始坦承全部事實之被告仍屬有別,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予以考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李昭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本院自陳:我是碩士畢業,有牙醫師專門技術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大學畢業。我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   開設牙醫診所,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生活費,及固定給太太3萬元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洋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昭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昭洋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告訴人陳俊雄當時未就醫,身上亦無傷勢與症狀;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小腿傷勢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受拍攝人為何人無法確認,況照片上僅能見部分紅點,該紅點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亦有疑問。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李昭洋有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有因被告李昭洋肇事致受傷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昭洋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 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我有受傷,手腳有輕微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我有受傷,我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證人陳俊雄於111 年3 月22 日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係陳稱:我有受傷,我左上胸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經核證人陳俊雄上開有關受傷位置之指述,前後不一,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陳俊雄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就醫, 後續自行痊癒,所以沒有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證稱:我都沒有前往醫院就醫,後續我是自行調養,目前已經痊癒,我沒有前往就醫,所以都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迨證人陳俊雄於112年3月25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信件(該署收文章為112年3月27日)中則提出2張僅露出小腿之照片,並於信中稱:當時車禍腳部受傷拍照時間約為111年3月底左右,主要為擦挫傷(請參閱所附相片),是自行拍攝。至於胸部的鈍挫傷是屬於內傷,皮膚表面痕跡不明顯,故未拍照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依上而論,證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導致受有傷害,除證人陳俊雄之證述外,僅有其於112年3月25日提出之信件中所附之2張照片可證。然查,上述2張照片雖顯示出小腿上有部分疑似擦痕之紅色線狀及圓點狀痕跡,惟該2張照片僅單純顯現出左右2隻小腿之正面照片,並非全身照,根本無法看出照片中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且告訴人陳俊雄自陳早於車禍當月(亦即111年3月底)即拍攝受傷照片,卻未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已將近6個月之警詢時提出此些照片作為證據,反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才提出所謂小腿受傷照片,則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該2張傷勢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容有疑問,難認上揭照片與本案有關,自難以之為證人陳俊雄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 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30-31),但3、4秒之後,告訴人陳俊雄即先行站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33-35),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告訴人陳俊雄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被告李昭洋仍倒地無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50-10:53:0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93-201頁)。依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然僅能證明雙方發生車禍,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受有傷害、或係身體何部位受傷,尚難依上開錄影畫面遽認有此部分事實之存在,況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起身站立一旁、除將大型重型機車扶起立直後,並未有任何檢傷動作,反觀被告李昭洋一直倒地不起,是以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發生而確實受有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傷害。從而,被告李昭洋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 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告訴人陳俊雄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昭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李昭洋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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