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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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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