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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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並無可採。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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