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字號

交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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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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