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交上更一-2-20250220-1
字號
交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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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均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承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承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20至1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 賠償完畢,不再爭執罪名,案發後被告始終誠實面對,可見有相當悔悟和誠意,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屬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憑(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11至11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幸死亡,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駕車過失與被害人行人違規穿越車道,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87頁,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27頁),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被害人之家屬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