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0-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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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第5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建興(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2、72、13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現場談話紀 錄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車速為40多公里/小時等語,復於當日警詢中尚且否認有過失或有責任,且辯稱:當時其車速「大概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甚且辯稱:「(問:請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我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西邊直行,我當時忠明南路左轉向上路,我當時看向上路一路(直到大墩路口)是綠燈,所以正常行駛,我當時看都沒有車子,稍微含著剎車確定沒車後繼續行駛,剩下不到一秒時間,我差不多過中線,我左眼餘光看到左邊有類似摩托車速度很快地過來,撞到後來不及剎車了,隨後滑行並伴隨暈眩,最後靠著意志力踩剎車。」、「…號誌是一路綠燈情況之下,到了東興路口,左右沒有車的情況下過去…」、「(問:你認為這次交通事故,你本身有無責任或過失?)我認為沒有。」等語。再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我時速40公里,「(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往左看有無來車嗎?)我有看。」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而由被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前被告上開車輛進入向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前約8公尺之時,被害人郭維蓁(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早已出現在該東興路與向上路口(編號9、10),且由當時被告在車內之視角,前方約20公尺之前路口已持續閃著明亮之閃黃燈(照片編號7、8),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7、8、9、10在卷可憑(詳見112年度相字第1643號卷49、51頁),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肇事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之車速嚴重超速,經鑑定為71公里/小時,有113年3月1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等情節均未經原審上述審酌,而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查被告迄今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警詢、偵查時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嫌太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1821號卷第73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另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並審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員警調查詢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已如前述,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此情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已進行過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後,我還是有積極想要跟被害人家屬調解,我有跟區公所聲請要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14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量刑失衡、過輕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自首 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