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2-202411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銘志、王鴻鈞2人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魏銘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魏銘志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魏銘志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志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王鴻鈞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安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魏銘志、王鴻鈞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事宜,然因牽涉被害人之繼承人意見,故暫時無法談論賠償事宜;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俊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5至166頁;偵查卷第19至31頁),其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魏銘志、王鴻鈞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魏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弟陳○○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就過失致死部分因牽涉另一名繼承人母親無授權給委任律師而無法談論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88、91頁),且被告魏銘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努力要調解,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50萬元,保險公司希望被害人的父母均出面調解,但只有被害人父親出面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鴻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希望能跟魏銘志一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得到他們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只因被害人之母親未出面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2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