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4-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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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宥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韋倫、黃文 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宥騰(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就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如執行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請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成立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期12,000元),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受有傷害,且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僅因要趕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之安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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