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5-2024121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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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正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無照駕車闖紅燈肇事,過失不輕,造成被害人重傷成為植物人,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亭雁),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王根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提前起步進入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致深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處斷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65頁、交訴緝卷第85頁),可知被告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於原審審判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復佐以被害人經此事故後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其身體健康造成莫大的損害(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0日,因疑似肝臟惡性腫瘤引起惡病質合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