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6-20250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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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靜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4、17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57、101、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已經認罪,請考量我不是故意犯 罪,且為初犯,我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但因我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家中尚有稚子、身心障礙之母親需要我照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衡以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杜銘桐死亡結果之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死罪,依法加重其刑。 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且其始終認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死罪,說明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其母住院治療中,待其母治療完成始能進行強制險請領程序,請求於保險請領後再行調解,而尚未予以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先生在做電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負擔車貸,先生也有學貸,車貸及學貸每月約1、2萬元,租屋每月租金1萬元,公婆自己住家裡,我父母也自己住外面,他們經濟狀況都普通」(見原審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個人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杜銘銅因本案車禍不幸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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