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7-2024103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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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惟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施惟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腳傷,因事故 地點就在其住家附近,被告為止血而先行步行回家療傷,但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且可自行報警、就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肇事逃逸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時即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者,被告肇逃部分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年,被告父母均已高齡,父親更是行動不便,一眼全盲,僅賴被告獨自扶養照護,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胡林盛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留在現場協助救援,或留下聯繫方式,隨即下車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其犯罪情節難認情堪憫恕,又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處分,竟仍駕車上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罔顧告訴人之安全逕自離開,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關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非過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福壽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原審判決雖誤載為育有1子已成年,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說明),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幾近最低法定刑度,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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