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8-2024120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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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池(下稱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新 臺幣4萬餘元,為家中唯一主要經濟來源,家有老父身患痼疾已達重度殘障程度,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被告有心肌急性梗塞,被告大女兒也重大車禍受傷,被告收入入不敷出,除本案事故需另負民事賠償責任外,原審所處之刑,縱可易科罰金並申請分期,然被告實已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就「調解未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重為審酌,被告將仍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事宜,因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雪吟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仍表達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個人及家人之健康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9頁),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不幸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