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09-20241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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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而有不當。另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潘00協商和解,僅因自身健康、家庭因素及另案服刑中,致不克親自與告訴人協商,亦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吊銷,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僅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肇事後即直接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之變動,則其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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