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