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0-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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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旺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35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庭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安 全教育課程(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拾小時);及向洪展福、張 月環給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叁個月內給 付,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陸個月內給付。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區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視距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次騎行至郭庭旺之自用小客貨車旁時,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側乃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旺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義交人員告知郭庭旺壓到洪琦雯後,郭庭旺隨即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壓過洪琦雯,使洪琦雯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庭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參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   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坦承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琦雯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乘客宋芝右、張嚳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本件被害人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遵守以維持行車安全,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暮光,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行車事故。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疏忽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5484卷第29、30頁)。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本件依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可見被告於案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先行打開右轉方向燈,而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右後側,經過交岔路口時,則以略快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速度,逐漸接近自用小客貨車右側,直到右前輪位置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因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肇事次因,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因聽從現場協助疏導交通之義交口頭指示,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倒車,致右前輪輾壓過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係故意為之,核屬本件過失犯行之部分舉動,均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日領日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近代刑罰理論,已揚棄古代刑法所採「以眼還眼」、「 以牙還牙」的採絕對報應刑主義,而改以目的刑主義,主張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更有倡導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此審視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甫滿20歲,事故發生時仍就讀大學二年級(見相卷第29頁),對生活環境(包含交通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尚無充分之認知與經驗;其對於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因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且本身亦因此次疏失而使自己生命、身體陷於險境之可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賠償或對應告訴人等之態度,則因其仍為在學學生,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及就學所需,毫無經濟能力單獨負責鉅額賠償,唯賴家人協助出面處理,因此,縱使本件告訴人等因難以平復喪女之慟,未能就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不應遽爾捨棄教育刑之理念,率爾認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稍解告訴人等遭受之心理傷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就民事調解事項,僅存金額差異(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等要求賠償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表示可處理之金額為170萬元至180萬元;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時,曾提到28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教育其注意生活環境之安全,以避免再發生類似因個人疏失所引致之社會危害,並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安全教育課程,其中至少10小時之交通安全教育。又為令被告盡速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之意見,命其應給付告訴人等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共18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100萬元於本件判決後3個月內給付,其餘80萬元於判決後6個月內給付。被告如違反前揭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上揭所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如爾後告訴人等另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在本件給付範圍者,被告自得主張抵償,而不生重複賠償之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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