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1-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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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松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全部上訴後,於準備程序表明:只針對原審判決緩刑的條件為上訴,撤回有關肇事逃逸的罪名及事實部分的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44-45、61頁)可參。查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非刑罰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被告雖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與其有關係之「宣告刑」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屬有據。惟被告上訴主張其已66歲,無工作收入,並需扶養95歲母親,無力支付原審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請求將公益金降低為2萬元,亦願意上法治教育課程及向觀護人報到等語。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另刑法第74第2項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立法理由參見)。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之精神,法院於依刑法第74第2項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允宜將被告之意願、能力一併考量,使其能切實履行,以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現年66歲,就本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以6萬8千元和解,於原審與告訴人徐○威和解賠償1萬2千元(原審卷第87-88、103頁),是其稱已無資力再支付原審所定之10萬元公益金,並非無據,則被告上訴請求降低公益金之數額,以其他方式取代緩刑之負擔,為有理由,且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主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於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徐○威、鐘翊堇施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且於偵查、原審即各與告訴人徐○威、鐘翊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與兒子一起生活,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負債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徐○威、鐘翊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已顯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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