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2-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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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思瑋(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疏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且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蔡協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最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蔡尚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另酌以被害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2、29至30頁),堪認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告訴人之後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8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