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3-20241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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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芳銘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許芳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就原判決之刑及未諭知保安處分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下,仍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車上路,復其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處,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踝、雙膝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詹○豪(未成年,年籍詳卷)則受有左手、右腳、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等全部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起訴書第1、3頁,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形,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然員警係經路人報警而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丙○○坐於路旁,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告訴人丙○○表明其為當事人,經警詢問告訴人丙○○另一當事人為何人,告訴人丙○○向員警指認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對造,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為當事人,被告才表示其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43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員警到達前有向告訴人丙○○表示不要報警,因為其有酒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804號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丙○○指認後,經警詢問時始坦承為肇事人,難認其初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是否裁量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前經⒈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⒉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⒊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罔顧公眾安全,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丙○○、詹○豪2人受傷,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微,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失之過輕,難謂允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前已敘及(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並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程度非輕,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略有不同,惟均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間為同日,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有違誤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嗣於本案後,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因酒駕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綜合被告前後5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4年10月17日、110年4月23日、112年1月26日(本案)、112年5月15日,除本案與後案間隔不到4月外,其餘相隔時間甚遠,甚至長達5年以上,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表示:「無」、「沒有」(見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故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尚難認已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且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未另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難以採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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