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4-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瑜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瑜騫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上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口,右轉○○路由北向南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入○○路北向車道,適有沈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沈采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沈采蓁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瑜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沈采蓁之同意,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迨駛至同路000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及停放該處騎樓下他人車輛及騎樓門口水龍頭始停車。嗣經沈采蓁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前發現A車,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對王瑜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瑜騫及其辯護人明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就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敍明。 二、認定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沈采蓁 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現場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程度,酒後駕駛A車,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入告訴人在對向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暨在臺中市○○路000號門口停放車輛遭被告撞損,而目擊被告停車情況之劉義昇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5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2221號函暨其檢附救護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義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 子碰撞聲,出門看到A車撞到我的車尾,門前水龍頭被撞壞,水柱一直衝出來,接著被告由駕駛座走到對面人行道,有路人直呼該車在後面100公尺左右撞擊摩托車逃逸至此,接著被告又從人行道走回A車內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再觀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A車於發生碰撞前,經過多處路口處時均有減速剎車、再度加速行駛等動作,於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後,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最後撞及劉義昇停放騎樓車輛後,曾倒車又往前失控再撞同車始停車未再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79頁)。況被告駕駛A車尚知於上揭大墩二街與精誠路之丁字路口右轉,以避免繼續直行衝入麻園頭溪,迨右轉後因失控駛入○○路對向車道,始撞及告訴人機車,顯然被告無論係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後,均有控制A車行進方向之能力與意識。 ⒉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 到現場時有拍打車窗請被告開門,被告是自己開門的,從我發現被告到救護車送走這段期間,我有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於送醫前就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告於發生碰撞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有意識可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交談。況被告送醫急救時,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之傷勢,然尚可表達傷病患主訴為頭部疼痛,又到院前檢傷分級為三級(生命徵象為可使用句子、呼吸道暢通狀態),屬非危急個案,且經護理評估意識為清醒,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未見有何昏迷、泥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現場等語,純屬無稽。至證人吳祥豪於原審雖亦證稱其到被告停車處後,被告當時沒有意識,其拍打車窗約2分鐘,被告始醒來等語。但員警係於事故發生後,經人通報始到場調查,期間被告因疲倦而短暫處於睡眠恍惚狀態,尚不能遽爾認為被告自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前後,迄最後停車時,均處於喪失意識,而不知駕車撞傷告訴人之狀態。尤其依證人劉義昇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於最後停車後,尚自行下車先到對向路邊,再回到車上休息等情,益顯被告無意回到肇事致人傷害現場關心告訴人傷情,釐清事故責任之事實。 ⒊被告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科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論 罪法律規定,並就其全部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認原審法院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重,或執前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分3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6」至「2024/01/18 07:09:24」) 畫面中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7」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有減速停等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動作,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8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47」),畫面中A車右轉至左側車道逆向向前直行,隨即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錄影畫面亦有晃動,畫面中顯示在A車後方有黑色物品飛起,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人車倒地,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2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7」至「2024/01/18 07:10:05」) 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在右側車道慢速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9至2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06」至「2024/01/18 07:10:12」)畫面顯示A車往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26至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13」至「2024/01/18 07:10:22」)時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檔案時間36至5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23」至「2024/01/18 07:10:44」)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背景音不時有警示音響起)。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45」至「2024/01/18 07:10:55」)時A車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向前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3秒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向前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4至24秒時,A車持續微靠右慢速向前直行,於檔案時間25至35秒時,A車向前撞擊1臺黑色車輛(下稱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於檔案時間36秒至1分10秒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並撞擊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四: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7」至「2024/01/18 07:07:07」)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9」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時減速停等,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聲音,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在左側車道逆向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7秒至2分3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27」)時,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B車於左側車道向前直行,A車在左側車道逆向直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9秒至2分5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7」至「2024/01/18 07:09:39」)時,畫面中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檔案時間2分52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0」至「2024/01/18 07:09:48」)時,畫面中A車在交岔路口處減速,並微靠左閃過停在交岔路口處右側之1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再度往右側車道向前慢速直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