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5-202412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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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昇儒(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8、9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 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4位手足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目前經濟環境不佳,倘若被告入獄服刑,將來出監後求職跟回歸社會困難。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過失偶然之犯罪,現有正當工作,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另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6行)。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試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此有113年12月5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卷宗可稽,則本審量刑因子與原審比較並無變動,是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