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7-20241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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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心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開罪刑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2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於無照駕車並肇事後逃逸,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已有不該,竟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死傷、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秦金鳳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159、160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12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僅較法定最低本刑(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酌加2月,並無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