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18-20241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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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55、56、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到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93、95至104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63、164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駕執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即主動自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原審法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113至115、122、169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自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於本院改稱毛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另斟酌告訴人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且於原審法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五、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近於法定最輕本刑,而無苛酷之虞,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事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執行刑罰對個人經濟生活與履行賠償義務之負面影響等事由,請求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再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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