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20-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耀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耀樟(下稱被告)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至25頁、第64頁、第1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8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件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然據 告訴人黃文炳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吳錦雲先行通過,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喪失寶貴生命,嚴重侵害其被害人法益,且被告為完全肇事原因,復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其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實屬過輕等語。告訴人以前述理由認原審所判刑度罪刑不相當,經檢察官審酌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號誌路段,本應注意暫停禮讓行人,被告率忽未注意及之而致告訴人受有親人離散之重大痛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固然人死無法復生,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僅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被告犯行清楚明確,被告無所狡辯而坦承,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給予被告警惕之必要,認就量刑部分聲請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 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方法,當場給付32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其後亦已提前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250萬元,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為證。  ㈡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也有關 心告訴人狀況,一開始是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家屬求償金額對被告來說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後來也已經達成調解,全部賠償金額都付款完畢,原審判決時量處重刑考量的情況,現在已經不存在,被害人家屬也都原諒被告,也都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加上被告無前科紀錄,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 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另外給付被害人家屬共282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場給付32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約定應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其後亦已提前於113年11月11日履行給付250萬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完畢,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尚有未足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已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身心承受莫大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完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調 解書亦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