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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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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