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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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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