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25-202503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聿綦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聿綦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聿綦(原名蔡成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被害人陳育正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平日 上午車輛往來甚為頻繁之臺灣大道主幹道,竟在禁止右轉路段,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過失情節嚴重,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支付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另被告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舒媛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相2273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5人均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陳輝鵬14萬8000元(於調解成立日已先給付200萬元),並已按期給付600萬元賠償金,剩餘700萬元賠償金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並應再給付上開14萬8000元賠償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114年3月3日刑事呈報㈥狀所附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未有何彌補或賠償,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已賠償800萬元),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以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 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斟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