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31-202412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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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黃瓊儀(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疏未注意看管其飼養之寵物犬 ,放任其奔跑、走動,導致被害人黃○芳(下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疏失遭此横禍,死於非命,而被害人之家屬與至親天人永隔,承受無可彌補與回復之傷害,及日後生活精神上之痛苦折磨,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未支付賠償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嫌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務,竟放任其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至23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家屬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