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33-20250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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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施嘉偉前揭撤銷宣告刑,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嘉偉(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施○言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告訴人46,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審酌。從而,被告上訴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宣告均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留意車前狀況及 與旁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逃逸未救護告訴人,或者留下聯絡方式,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地點為中午之市區繁忙道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尚無相似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