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34-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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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部分,撤銷。 張滄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洋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經註銷,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下午,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自由路3段與自由路3段311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適有陳榮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段3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右轉至自由路3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欲伺機左轉進入自由路3段311巷,然因張滄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陳榮天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張滄洋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張滄洋(下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所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95頁)固記載被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惟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嗣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蔡鈺娟,經蔡鈺娟告知本案肇事人為被告,警員即查悉被告為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被告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卻於主文諭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有主文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有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規定,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5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