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35-20250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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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誌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誌褘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有肇事逃逸,我當時沒有喝酒或是吸毒,當下我太緊張記憶很模糊,我回到家裡,警察就打來了,我當晚就立刻把機車騎去警察局(準備程序)。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還有請保險公司擬和解書,賠償金已經都付款給對方了,我有帶清償證明。我是初犯且與對方和解,希望給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黃誌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上路時,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係採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偏重情形。 ㈡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說明「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 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在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累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度定刑。 ㈢被告於原審中承認犯行,但是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 已經審酌被告一審中未賠償之態度而量刑定執行刑如上。被告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和解書,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但是從112年6月2日案發,到114年1月24日簽訂和解書,時間過去一年7個月,歷經一審刑事判決,耗費相當司法成本,雖然被告上訴後,終於與被害人和解,這一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以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執行刑,均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述從事修車業、未婚、無子、目前須扶養母親,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