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36-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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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娟(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 際,隨即返抵現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㈡惟查: ⑴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依據民國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黃緗 淳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開門及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等語。 ⑶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且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由告訴人請求被告以外之人通知救護車;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經營之「姍姍百貨行」(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售貨員,被告在姍姍百貨行打卡簽到上班時間紀錄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姍姍百貨行距離本案事故地點約22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緗淳於偵查中、證人羅金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⑷承前,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在 地面滑行,撞擊力道激烈,然被告無視受傷之告訴人,先行離去,應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應因他人已通知救護車或被告於救護車抵達前返回現場,而遽認被告無上開犯意及行為。蓋於被告離開現場忽視尚待救護之告訴人時,即應已違反上揭意旨所指「即時救護」之義務。 ⑸再者,原審判決推認被告約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然 依上述,本案事故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達2.4公尺,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殊難想像甫遭本案事故之被告於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騎車至約距220公尺之姍姍百貨行開門、交付鑰匙給證人羅金州、上班打卡簽到,並騎車返回本案事故地點,且於3分鐘內完成上開行為。復參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等語,故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器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尚非無疑。 ⑹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 傷(意指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復參上開事證,更可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卻無救護告訴人之意,逕自離去,而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行為。 ⑺又若依原審判決意旨,無異肯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短暫 離開,且無需委請他人協助救護」。然道路交通瞬息萬變,若有其他車輛高速駛至、傷者倒地不易為往來人車發覺或錯過治療的寶貴時間等等,均係被告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之原因,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 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證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㈢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曾離開現場一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因為發生車禍地點剛好離我公司200公尺,當天客人有約要來拿東西,需要用到收銀機的找零,鑰匙又在我身上,我被撞時,我機車沒有倒地,我看對方也沒有受傷,所以我跟她說我趕快回去、交鑰匙、打卡,馬上就回來,我不會逃走,我打52分的卡,53分我馬上趕回現場,我本來要報案,有位先生跟我說他已經報案,我就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車到來,我老闆也跟在後面趕快追過來,我們有請告訴人趕快上救護車,她一直說她不要,她要等警察過來,經過我們一番勸說,她才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7、224-225頁,本院卷第58頁),則前揭上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當時被告有說她要去 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9、87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先向告訴人告知要去公司打卡始離開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 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綦詳。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可憑。佐以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43頁)為據。再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原審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1、283頁)。則被告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並留在現場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徒以「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器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未於車禍發生3分鐘後返回現場,尚非可採。 ㈥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據前述,被告於肇事後,曾先查看告訴人之傷害(雖被告、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有所爭執,但無法否認被告確有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客觀事實),並非對告訴人傷勢未有聞問前,即行逃逸無蹤,被告肇事後既立即上前探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於告知告訴人其將暫時離開及其原因後始離開現場,職是,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難以逕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再者,被告於短暫離開又返回車禍現場後,即繼續待在事故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可考。足見被告僅係短暫離開案發現場,然在處理完其所稱至公司打卡並將鑰匙交給老闆事務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是已難遽認被告上開短暫離開案發現場之舉動,係主觀上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憑,益徵被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被告僅係短暫離去處理事務,旋即返回案發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短暫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