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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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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