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43-202503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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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至11、54、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莊雅婷於車禍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至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以此而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巫素芬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害人之配偶陳生泉、兒子陳政亨暨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僅未能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在同案被告莊甄筠違規於交岔路口內停放自用小客車已阻擋被告行車視線時,仍輕率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且進行手術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消逝,留給其家屬無盡傷痛,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斷主張其有路權,將車禍責任推由被害人承擔,經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先後2次鑑定其為肇事主因,卻持續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判中竟要求進行第3次鑑定,經檢察官建議改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關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幹支線劃分依據,確認2線道無幹線支線之別時,還在刑事答辯狀稱「對該見解表示遺憾」、「『路』要讓『巷』恐已違反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等語,加以肇事迄今1年有餘,卻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在在呈現被告毫無悔意。再者,原審就同案被告莊甄筠違規停車之疏失,認對交通事故發生有肇事次因,判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乃肇事主因具有較重過失者,卻亦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審量刑時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過失導致最重要生命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未有正確判斷,對被告量處6月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之低度刑,罪罰不相當,無以衡平被告行為對生命法益之損害等語。 五、惟查被告對於自己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自始即坦承無訛。至其爭執本件肇事路口主、幹線之劃分,事涉肇事責任歸屬,乃至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之判斷,此為任何國民均得合法行使之訴訟上辯護權。其辯護人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鑒於本件肇事路口確實存在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設有支線標誌「讓」,由北往南卻未設置之情形,質疑是否主管機關疏漏,乃聲請以鑑定方法調查,此更屬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當為,否則不免遭質疑違反律師倫理。從而,不能以此訴訟上辯護權之合法適當行使,反而指責為犯罪後態度不佳。至於損害賠償部分之和解或調解,除涉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損害範圍之認知,更有個別當事人經濟能力之現實考量,最後結果如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可認為態度良好;若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或現實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事由,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卻不能遽指為態度惡劣,而據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再者,本件被告雖為車禍肇事主因,但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審法院雖量處與不符自首規定之同案被告莊甄筠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尚難遽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